申请人:福建福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名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37847号“NEWMA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申请人自主设计,具有显著性和可区分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00039号商标、第9775973号商标、第10378957号商标、第17307152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37862号商标、第281584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部分系列品牌商标注册信息页;申请人关联公司参加登山活动、当日活动相关报道;申请人部分作品版权登记证明材料;申请人部分专利情况证明材料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NEWMARK”,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