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爱和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01250号“I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加热装置;淋浴器;坐便器;电动足浴盆;水按摩洗浴设备;非医用熏蒸设备;照明设备和装置;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11561号“IHEALTH SAUNAS”商标、第10610017号“赫优仕 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10969号“IHEALTH”商标、第13510984号“IHEALTH”商标、第27611797号“侠意医养馆 IHEALTH”商标、第21763264号“健康 HEALTH”商标、第13815197号“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四、五、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家用豆浆机”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三份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加热装置;淋浴器;坐便器;电动足浴盆;水按摩洗浴设备;非医用熏蒸设备;照明设备和装置;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八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筒;灯泡;路灯;落地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冷冻设备和装置;头发用吹风机;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电热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电加压炊具;电力煮咖啡机;食物电保温器;电热水壶;空气消毒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个人用电风扇”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HEALTH”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的案件结论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电筒;灯泡;路灯;落地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冷冻设备和装置;头发用吹风机;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电热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