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89492号“搜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搜及图 15989492

阅读:154030 2023-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建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89492号“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712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建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89492号“搜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712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软件截图、软件介绍、软件下载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外围设备;2.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3.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4.计算机存储装置;5.数据处理设备;6.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申请人恳请裁定撤销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外围设备;2.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3.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4.计算机存储装置;5.数据处理设备;6.便携式计算机”指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检索结果页面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百度百科360搜索;

  2、复审商标对应的软件在各大平台提供下载链接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予以维持注册的决定。

  申请人在质证中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好搜软件”下载安装、运行页面截图;2、多特软件站“好搜软件”资源无法正常访问的提示页面;3、其他相关提示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06月22日至2022年06月21日期间是否在“1.计算机外围设备;2.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3.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4.计算机存储装置;5.数据处理设备;6.便携式计算机”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网络形成证据,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1.计算机外围设备;2.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3.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4.计算机存储装置;5.数据处理设备;6.便携式计算机”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外围设备;2.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3.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4.计算机存储装置;5.数据处理设备;6.便携式计算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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