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慢时光咖啡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18380号“老灯咖啡 LAODENGCOFF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且已拥有其版权,对该图形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出于对其著作权合法保护。二、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3001群组中“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抹酱、炼奶焦糖酱、巧克力饮料、巧克力慕斯酱、含坚果的巧克力抹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人造咖啡,未烘过的咖啡,菊苣(咖啡代用品),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已填充的咖啡胶囊”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有关规定。三、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关规定。四、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巧克力抹酱、炼奶焦糖酱、巧克力饮料、巧克力慕斯酱、含坚果的巧克力抹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鉴于本案复审商品仅为“咖啡、未烘过的咖啡、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菊苣(咖啡代用品)、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人造咖啡、已填充的咖啡胶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内容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中含“老灯”,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