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春雪
被申请人: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73449号《关于第30347821号“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970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8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及带有文字“大宋官窑”的印章图形构成。根据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生活经验常识,印章图形中的“大宋官窑”文字容易被理解为“宋代专为皇家王室生产瓷器的窑厂”或“宋代官办窑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瓷器、饮用器皿、花瓶、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的生产材料可能包含瓷、陶、玻璃等需要高温烧制成型的制品,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有的制作工艺与“宋代专为皇家王室生产瓷器的窑厂”或“宋代官办窑厂”的相关制作技艺具有传承关系的情形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容易导致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利用宋代官窑的瓷器制作技艺制作而成,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及带有文字“大宋官窑”的形似印章的图形构成,其中的“大宋官窑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全称,从争议商标整体观察,若将其使用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在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该标志是否属于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大宋官窑”是指宋朝的官办瓷器窑厂,被申请人将“大宋官窑”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历史年代、生产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二、“大宋官窑”是通用名称。三、争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中国知网相关文章;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及录屏;3、孔夫子旧书网相关搜索结果;4、“大宋官窑”相关搜索信息;5、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相关信息;6、(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699号判决书、(2018)京73行初7641、7638号判决书、(2020)京行终6463号判决书;7、商评字[2018]第0000113105号、商评字[2020]第0000174171号、商评字[2020]第0000174168号、商评字[2020]第000017417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8、大宋官窑历程相关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并非商品的通用名称,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2、活动照片及感谢信;3、分店照片;4、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发票;5、媒体的宣传报道;6、商品检验报告;7、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陶器;瓷器;瓷器装饰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祭祀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水晶(玻璃制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饮用器皿;酒具;花瓶;花盆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另,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所包含的“大宋官窑”为约定俗成的“瓷器”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