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鹰君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60984号“SANGR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申请在先的第59752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SANGRIA”可译为“桑格利亚汽酒”,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针对新复审意见,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中的英文“SANGRIA”注册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SANGRIA”可译为“桑格利亚汽酒”,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SANGRIA及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