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中科宇航探索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特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42216号“力箭一号 (ZK-1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7616号“力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07380号“Z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展板及照、条幅、相关报道、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自行车车架;自行车发动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汽车;小汽车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汽车轮胎;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中文“力箭”,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新含义,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空间运载工具;飞船;航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间运载工具;飞船;航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