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软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04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692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方式各有特点,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人已经取得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广告宣传等资料、大馆市政府网站相关介绍及摘译、申请人日本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权利人商标档案及摘译、类似情况共存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扫描件及联络信函翻译、大馆市政府网站的“市长办公室”页面及摘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指向对象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