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网(上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享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47145068号“喜马拉雅 有声图书馆 边走边听万卷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49864号“喜马拉雅杯帆船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喜马拉雅杯帆船赛”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体育赛事行业内及相关消费者之间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喜马拉雅杯帆船赛”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网页搜索“喜马拉雅杯”关键字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商标源自其商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且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要从事行业无任何关联,不会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喜马拉雅”商标没有任何宣传使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百科对被申请人平台的介绍、被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2、百度百科对《快乐大本营》等知名栏目的介绍;3、被申请人签署的合同及发票;4、被申请人冠名栏目过程中的视频截图;5、对“喜马拉雅”宣传的相关图片;6、被申请人参加展览、赞助赛事等宣传资料;7、媒体、报刊宣传报道;8、被申请人在其APP上为知名品牌发布广告的协议及发票;9、第三方机构公布数据及相关报道;10、审计报告;11、部分荣誉奖项;12、百度或360搜索“喜马拉雅”关键字的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坚持原申请理由外另质证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有意诱使消费者对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学校教育服务”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喜马拉雅”,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学校教育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音乐主持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服务上无需再适用本条款审理,我局仅就“培训;学校教育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演出制作;音乐主持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服务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搜索截图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于“培训;学校教育服务”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质证意见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条款,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