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坤亮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汉樽仁匠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对第43826410号“坤亮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第一位酿酒博士后,是柔雅酱香型白酒的发明人,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酒类产品宣传中将申请人姓名置于其宣传材料显著位置,并故意将“坤亮沙”与申请人联系起来,进而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本身就是对其商品及质量特点的错误引导和宣传。被申请人恶意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联系起来,上述行为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姓名权,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博士后证书;2、申请人聘书;3、申请人所获荣誉;4、申请人出版的和酒类有关的专业著作照片;5、百度检索申请人的结果;6、关于申请人的新闻报道;7、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在2020年就申请了“柔亮坤沙”商标,据此被申请人在“坤沙”的基础上改编创作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郭坤亮”无关。争议商标尚处于开发阶段,尚未在市场上使用,不会与申请人产生冲突。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与申请人毫无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姓名不同,且申请人的姓名不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0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白干酒(中国白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酒、烧酒、米酒、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2、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02件商标,大部分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其中包括“品鉴飞天”“飘飘飞天”“汉匠荷花”“拉图德爵堡”“王小茅”“拉图”“镇的”等商标,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申请人名下第35495441号“镇的”商标、第35426476号“五星仙”商标宣告无效。我局在异议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申请人名下第34070761号“飘飘飞天”商标、第34637355号“拉图德爵堡”商标、第36290290号“仁匠汉酱”商标、第42158398号“州喜宴 DA GUO SHANG PIN”商标、第45208389号“五星仙酒WUXINGXIANJIU及图”商标、第51243397号“五星仙酒”商标不予注册。另,我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申请人名下第34012470号“醉美玉怀”商标、第34005878号“品鉴飞天”商标、第34182457号“汉匠荷花”商标、第35057694号“拉图”商标、第42149370号“糊涂不老”商标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为“坤亮沙”,申请人为“郭坤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坤亮”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坤亮沙”具有对应关系。另,“坤沙”为酱香型酒的一种酿造工艺,该文字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二、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坤亮沙”,申请人为“郭坤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郭坤亮”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坤亮沙”具有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坤亮沙”享有在先姓名权,故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主观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足以对我国白酒行业健康发展起到消极、负面的影响”“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等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品鉴飞天”“飘飘飞天”“汉匠荷花”“拉图德爵堡”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驳回注册申请或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囤积商标资源、攀附他人商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引用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