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705014号“NVC DIGI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VC DIGITAL 63705014

阅读:53285 2023-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5014号“NVC DIG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03360号“雷士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58818号“NVC”商标(…

  申请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05014号“NVC DIGI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03360号“雷士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58818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070313号“雷士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95450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61315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71594号“雷士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51299号“全冠A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10372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661404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784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860421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3345167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30176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6618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3352842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3352842A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3353044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31249703号“RIV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8507089号“NVC全屋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58509730号“NVC全屋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55980962号“NVC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55997021号“NVC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十八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权利人具有关联关系,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权利人就申请商标共存一事达成合意,正在签署《同意函》,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国知局或法院接受同意函的在先案例、关联关系证明、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七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十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二、十九、二十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3、至本案审理时止,我局并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有人就本案申请商标出具的共存文件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八至二十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商品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七、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断路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七、二十一、二十二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七、二十一、二十二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七、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

本文《关于第63705014号“NVC DIGIT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VC DIGITAL 637050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977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