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啄木鸟鞋业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225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3619号“荣恒 RONG HE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56298B号图形商标、第9505496号“荣恒 rongHEng及图”商标、第118212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元素、汉字构成、呼叫方式、视觉中心等方面存在差别,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引证商标一、三均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均因期满未续展,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均已满一年;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均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