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舌尖世家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5105号“舌尖世家SHEJIANSH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16956号“舌尖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80227号“舌尖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15140号“舌尖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41644号“贪嘴TANZ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57809号“馋嘴娃娃CHANZUIWAW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56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员招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