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415580号“新靓甲宝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新靓甲宝贝 53415580

阅读:142808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郭玉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红蕾指爱美容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39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460302号“靓甲宝贝”…

  申请人:郭玉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红蕾指爱美容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39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460302号“靓甲宝贝”商标、第8619830号“靓指宝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靓甲宝贝”为原异议人独创品牌名称,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大量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相关业内人士,在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情况下,依然进行恶意抢注,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店铺租赁合同;原异议人品牌宣传和使用情况;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靓甲宝贝”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化妆师服务;美容服务;配镜服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60302号“靓甲宝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宠物饲养;风景设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19830号“靓指宝贝”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按摩;修指甲;文身;化妆师服务;理发;打蜡脱毛;日光浴服务”服务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的误认误购。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一定范围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415580号“新靓甲宝贝”商标在“医院;美容服务;按摩;修指甲;文身;化妆师服务;理发;打蜡脱毛;日光浴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被异议商标完全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其主要异议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44类医院、配镜服务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在“医院;美容服务;按摩;修指甲;文身;化妆师服务;理发;打蜡脱毛;日光浴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配镜服务”服务上准予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宠物饲养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引证商标二于2023年1月28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3)第W003456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即本案原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839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撤销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宠物饲养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的“靓甲宝贝”等商标已在美容服务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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