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080899号“迪溪沐 THE CHEMISTRY BRAN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迪溪沐 THE CHEMISTRY BRAND 52080899

阅读:92539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铜官区苏晓童装店 委托代理人:合肥全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蒂溪沐美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32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DECIEM”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蒂溪沐”…

  申请人:铜官区苏晓童装店

  委托代理人:合肥全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蒂溪沐美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325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DECIEM”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蒂溪沐”以及“THE CHEMISTRY BRAND”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相互之间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3类上在先注册第33434008号“蒂溪沐”商标、第17096399号“DECIEM”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蒂溪沐”不仅是原异议人的主商标,还是原异议人的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迪溪沐”与原异议人的字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第3类和第35类上申请注册过“THE CHEMISTRY BRAND”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THE CHEMISTRY BRAND”商标的不正当抢注。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了第47219429号“迪溪沐 THE CHEMISTRY BRAND”商标。申请人在知晓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度较高的商标的情况下,仍恶意申请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商誉的恶意,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DECIEM”获奖的相关报道;

  4、原异议人官网及其天猫旗舰店相关页面;

  5、原异议人官网“THE CHEMISTRY BRAND”产品销售页面;

  6、“THE CHEMISTRY BRAND”所获奖项页面及中文摘译;

  7、“THE CHEMISTRY BRAND”、“DECIEM”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信息列表以及注册证;

  8、在先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异议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合法的工商主体,申请商标即可以是自用或根据发展需要备用,并无任何恶意。据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迪溪沐THE CHEMISTRY BRAN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洗衣剂;空气芳香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096399号“DECIE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美体以及美容用);护肤用化妆霜;洁面乳”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3434008号“蒂溪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面部保湿乳;身体保湿乳;护发乳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成套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080899号“迪溪沐THE CHEMISTRY BRAND”商标在“洁肤乳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成套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类洁肤乳液、香精油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在“洁肤乳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成套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准予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香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洁肤乳液、香精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精油、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部分“迪溪沐”和外文部分“THE CHEMISTRY BRAND”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印象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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