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敖广日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苏致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038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中国家用日化产品行业的领军企业,“妙洁”是行业的领导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第3345680号“妙潔”商标、第10671239号“妙潔”商标、第19548902号“妙潔”商标、第21777600A号“妙潔”商标、第21775753A号“妙潔及图”商标、第29487158号“妙潔及图”商标、第45618799A号“妙潔及图”商标、第19548913号“妙潔美洁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3345679号“妙潔”著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摹仿和抄袭,“巧妙洁”更是围绕“妙洁”著名商标做文章的近似商标,严重损害了“妙洁”商标的合法权利。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将会极大地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2、2011-2018年财务报表及部分证书;3、广告宣传资料;4、部分销售发票;5、产品销量的调查报告;6、维权资料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予以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巧妙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消毒剂;护肤药剂;消毒纸巾”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5680号“妙洁”、第45618799A号“妙洁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清新剂;消毒湿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蚊香;驱虫用香;灭蝇剂;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妙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433944号“巧妙洁”商标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蚊香;驱虫用香;灭蝇剂;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是根据申请人生产经营需要提出的注册申请,是在第3类已经获得注册的情况下延伸到第5类的申请行为,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在0501和0506群组并不享有在先权利,且原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本类有实际使用以及在第5类知名度。申请人广泛参与社会活动,在行业内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介绍;2、荣誉资质;3、“巧妙洁”在第3、5类的申请记录;4、被异议商标已经在洗化、消杀类别真实使用;5、申请人参与社会捐助活动证明。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已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蚊香;驱虫用香;灭蝇剂;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护肤药剂;抗菌洗手液”商品上准予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准予注册的决定已经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八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5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九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16类商品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双方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鉴于引证商标七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消毒纸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消毒纸巾、杀菌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九的摹仿和抄袭,从而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之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被异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不予注册,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