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6258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图形 52262581

阅读:62319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吴俊 原异议人:美商普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57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美国著名运动品牌公司,其“BROOKS”品牌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运动用品行…

  申请人:吴俊

  原异议人:美商普世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57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美国著名运动品牌公司,其“BROOKS”品牌通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运动用品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的图形商标与原异议人英文商标“BROOKS”共同使用在各类商品上,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与原异议人品牌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069727号“BROOKS及图”商标、第18163412号“BROOKS及图”商标、第30378528号“BROOKS及图”商标、第36564091号“BROOKS及图”商标、第22826142号“BROOKS及图”商标、第29938145号图形商标、第34654510号图形商标、第47189659号图形商标、第3986188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高度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原异议人建立的商标已有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官网打印页;

  2、网络百科对于原异议人介绍打印页;

  3、原异议人品牌产品目录打印页;

  4、原异议人“BROOKS”品牌产品的销售情况;

  5、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产品的媒体报道情况;

  6、在先异议和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所引证的图形商标,申请人早已在2008年就已经创作使用在鞋服产品上。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为原创图形的延伸创作和延续使用,不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被异议商标图形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明显具有主观的恶意,同时惯用抄袭篡改组合他人商标的手段。据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图形商标创意来源说明;商标宣传和使用情况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69727号、第22826142号“BROOKS及图”,第29938145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裤;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形态、视觉效果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26258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原本就属于申请人2008年创作宣传使用的图形商标的延伸设计商标。申请人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原异议人具有明显且明确的恶意行为。申请人已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五、六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本案不予注册复审审查。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QQ空间照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其主要异议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成品衣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九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均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运动鞋、帽子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引证商标八于2022年1月4日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成品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运动鞋、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七、九在构图要素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联想,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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