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狮市巨荣德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权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荣忠龙
原异议人二: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930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的第60977625号“OEE-WHI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注册;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使用图片、视频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的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第13459807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OFF-WHITE”是原异议人二的商号,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二简介、媒体介绍、网络搜索结果;
2、原异议人二品牌介绍、媒体报道;
3、国家图书馆报告;
4、原异议人宣传推广资料;
5、法院判决书、案例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OEE -WHITED”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T恤衫”等商品上。异议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第13459807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T恤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荣忠龙引证的第60977625号“OEE-WHITED”商标申请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2021年05月17日。因此,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105538号“OEE -WHITED”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且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OEE-WHITED”与引证商标一“OFF-WHITE”、引证商标二“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一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评审依据,但原异议人一并未提供双方就服装等商品存在代理关系或原异议人一已在先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证据,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OEE-WHITED”商标已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中对于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商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商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一、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一、二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一、二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原异议人二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二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