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28470号“爱慕先生家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慕先生家纺 35728470

阅读:62091 2023-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鸿展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35728470号“爱慕先生家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爱慕AIMER”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55号“爱慕AIMER及…

  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黄鸿展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35728470号“爱慕先生家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爱慕AIMER”品牌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7055号“爱慕AIMER及图”商标、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第16976072号“爱慕家品”商标、第5450472号“爱慕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作为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在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在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以外的范围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数十件商标,其中绝大多数都是抄袭、摹仿和抢注申请人的知名引证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是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公司介绍及门店信息图片;

  2、爱慕先生百度百科介绍、产品图片、专柜和电商销售图片;

  3、爱慕先生专柜销售合同及销售凭证;

  4、申请人“爱慕”、“爱慕先生”系列商标档案;

  5、申请人知名品牌“Aimer”、“爱慕”获得的荣誉及美誉度证据;

  6、审计报告;

  7、部分销售、采购合同及销售凭证;

  8、申请人爱慕品牌线上、线下及发布会情况统计;

  9、广告宣传资料;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11、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12、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代理机构关系证明;

  13、近年来申请人相关维权情况;

  1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被套;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套;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不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鉴于该条款系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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