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吉娜•辛特安朋(原申请人:塔纳•西提阿朋)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捷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15052号“BURSTN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金吉娜•辛特安朋,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喇叭”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类第1343140号商标、第308072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喇叭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厢式餐车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厢式餐车、运载工具用喇叭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用喇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