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旭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9128号“旭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67498号“旭谱”商标、第41360343号“普旭”商标、第10423948号“东方旭普EASTSHEEP”商标、第20168892号“新旭普”商标、第29163380号“旭之普”商标、第38297532号“东方旭普EASTSH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