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铭洋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22788号“努尔哈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2981号“努尔哈赤nuerhac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人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该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未生效,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努尔哈翅”与引证商标“努尔哈赤nuerhachi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努尔哈翅”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以外的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且申请商标与“努尔哈赤”近似,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