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汉仪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22286号“汉仪股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73427号商标、第56779859号商标、第56781350号商标、第635134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所有人为申请人控股子公司,其与申请人已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办活动照片、商标共存同意书等原件及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汉仪”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文字相同,仅或繁简字的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