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5892777号“EOD ER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12312号“AC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多件抄袭、摹仿申请人“ACG及图”系列商标及勾图形系列商标的商标标识。被申请人前述行为难谓善意,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相关信息;2、争议商标产品及引证商标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3、在先案例;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情况;5、被申请人产品信息;6、百度百科关于“ACG及图”商标信息介绍、媒体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造了以“鸿星尔克”、“ERKE”为核心的国内知名运动服饰品牌,被申请人与其品牌之间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申请人造成损害,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滑雪靴;鞋(脚上的穿着物);皮衣;帽;服装;皮带(服饰用);骑自行车服装;领巾;运动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EOD ERKE及图”与引证商标“ACG及图”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滑雪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