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303590号“卓锋全视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锋全视线 51303590

阅读:102222 2023-10-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过渡光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曾坤锋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1303590号“卓锋全视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全视线”、“全视线及图”商标是申请人于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在先申请并使用的较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38626号“…

  申请人:过渡光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曾坤锋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51303590号“卓锋全视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全视线”、“全视线及图”商标是申请人于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在先申请并使用的较高知名度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938626号“全视线”商标、第29938627号“全视线及图”商标、第1429397号“全视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网站对其公司历史、产品简介及中文摘译;2、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宣传杂志、宣传广告及文章、广告合同及服务项目合同复印件;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版权证明;4、在先案例;5、相关文章、报道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理疗;休养所;上门护理;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拔罐治疗;刮痧治疗;营养顾问服务;营养师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透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光学透镜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卓锋全视线”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全视线”,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配镜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尚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理疗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提供者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

本文《关于第51303590号“卓锋全视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锋全视线 5130359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95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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