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靳尚谊艺术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润科创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60441675号“靳尚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靳尚谊先生是我国著名油画艺术家、美术教育家,申请人是在靳尚谊先生授权下于2016年成立的私募公益基金会。“靳尚谊”既是靳尚谊先生的名字,亦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靳尚谊先生的姓名权,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申请人及靳尚谊先生已为我国社会公众广泛知晓,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一方许可,将与申请人字号以及靳尚谊先生基本相同的文字“靳尚宜”申请注册为商标,会导致欺骗性的社会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摹仿、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靳尚谊先生身份证复印件、靳尚谊先生授权委托书;2、“靳尚谊”、“北京靳尚谊艺术基金会”百度搜索结果截图;3、申请人官网截图、宣传册;4、新闻媒体报道;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注册信息;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不会产生负面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绘画和书法用纸;临摹用字帖;水彩画;墨汁;砚台;印泥;画笔;绘画材料;油画布;画家用画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除商标权外的字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靳尚谊先生授权申请人代为处理“靳尚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靳尚谊先生姓名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新闻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靳尚谊先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油画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靳尚宜”构成,与靳尚谊先生的姓名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呼叫相同,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易将其指向靳尚谊先生。争议商标“靳尚宜”并非具有特定含义的普通词组,被申请人对于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未做出解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或靳尚谊先生授权,将与靳尚谊先生姓名高度近似的文字在与油画艺术领域关联密切的油画布、水彩画、绘画和书法用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为商标,易误导公众认为其与靳尚谊先生存在某种商业联系,进而损害了靳尚谊先生的姓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姓名权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大多为靳尚谊先生的宣传情况,申请人字号的宣传使用证据较少,不足以证明其“靳尚谊”字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宣传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之字号相混淆误认,进而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受到损害。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在案证据少有关于“靳尚谊”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和书法用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