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栋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艳秋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62531626号“大吉利念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605735号“大吉利潮汕牛肉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22824号“大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33770号“大吉利潮汕牛肉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资质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及企业简介;
2、门店照片;
3、相关广告合同;
4、大众点评及美团网相关截图;
5、相关视频和网页文件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其证据目录中载明相关证据见第62523944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的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等,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材料;
2、相关网络点评界面截图。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在第30类糕点;酵母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大吉利念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大吉利”,且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三枚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酵母商品以外的其余糕点等九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糕点等九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酵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一条和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酵母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