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呈天下知识产权运营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美酒汇酒类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5832850号“东呈宜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东呈”和“宜尚”是申请人运营管理的两大酒店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699280号“东呈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99279号“东呈商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35785号“东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81048号“宜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35786号“东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42602号“宜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他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档案;
2、用于表明申请人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其商标在相关领域实际使用情况的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7日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已在第29类肉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已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已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已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如“潮宏基”、“老庙黄金”、“雅士林”、“茅酒云仓”、“东呈新华”等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且上述第55861182号“东呈新华”商标因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第30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第35类、第43类服务亦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东呈宜尚”与申请人主张的“东呈天下”等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基本未体现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3、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如“潮宏基”、“老庙黄金”、“雅士林”、“茅酒云仓”、“东呈新华”等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