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省石花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庆伟
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对第54846549号“石花小酒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664号“石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4464号“石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16751号“石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16752号“石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443141号“石花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08341号“石花霸王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其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及商标档案、商标查询列表;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等材料;
4、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已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并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曾于2012年4月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石花小酒倌及图”与引证商标六“石花霸王醉”相比较,二者均包含了汉字“石花”,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引证商标六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型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均是向工商业从业者提供的、帮助其进行经营管理的相关服务,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与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