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瑞利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奥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对第9222555号“瑞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第575914号“瑞立 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以及商标档案、商标许可备案通知等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多年,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相关企业公众号、产品照片、参加展会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17日在第7类打包机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仅本案争议商标一枚有效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距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已经超出了五年时间。
2、引证商标于1991年12月20日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配件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续展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2年3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应的是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上述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恶意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