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商控股(深圳)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首魅国际教育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51087号“武商大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独创商标,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948611号“武商超级生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29439号“武商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9842号“武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008743号“武商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591135号“武商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145389号“武商奥特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154564号“武商城市奥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755812号“武商臻选名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856159号“武商奥特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868494号“武商城市奥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此外,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并共存市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武商大院”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文字“武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武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