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美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远达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62259号“植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79641号“值作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表现方式及呼叫方式上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店铺门面及产品照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植作”与引证商标“值作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