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秋雄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21377号“百年全球通BAINIANQUANQIUT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根据申请人的企业字号设计而来,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598713号“2120百年”商标、第12714551号“佰年云吞”商标、第4546645号“好百年HOME FURNISHINGS HOBA”商标、第65224053号“新百年”商标、第8130123号“百年斋”商标、第11002104号“新百年”商标、第65393663号“百年熏肉”商标、第34611450号“佰年供销”商标、第15386115号“百年”商标、第61858538号“星佰年 佰年及图”商标、第6105937号“百年养生”商标、第21953613号“百年影业CENTURY PICTURES100”商标、第63864177号“佰年红木”商标、第4767834号“金百年”商标、第12114250号“老佰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五、引证商标四、七、十、十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九处于撤三程序中,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六、引证商标一主体已注销。七、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产生误认,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页、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产品标签、产品包装图片、所获荣誉、票据、在先类似已注册商标信息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266714号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故该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确定。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十、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依法驳回,有关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其引证商标七、十、十三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九现为在张贴广告、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点击付费广告、户外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百年全球通”、对应汉语拼音“BAINIANQUANQIUTONG”及图形构成,使用在指定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百年全球通”、对应汉语拼音“BAINIANQUANQIUTONG”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百年”、引证商标二“佰年云吞”、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好百年”、引证商标五“百年斋”、引证商标六“新百年”、引证商标八“佰年供销”、引证商标十一“百年养生”、引证商标十二显著识别文字“百年影业”、引证商标十四“金百年”、引证商标十五“老佰年”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系其字号,但企业字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企业字号一致,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必然考虑因素。
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四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主体注销并不当然导致引证商标一无效,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