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丁宝廷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冠芳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81672号“楂树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913号决定,于2023年3月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包装图片、经销协议书及分销协议书、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09日期间在“水(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1.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2.果茶(不含酒精);3.花生牛奶(软饮料);4.可乐;5.奶茶(非奶为主);6.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7.水(饮料);8.无酒精果汁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啤酒;2.饮料香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查询和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89年,为天津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市场重点企业。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重要品牌。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被申请人商标多年,其对复审商标的撤销请求具有恶意。除“山楂树下”外,申请人及其名下公司还抢注了“大窑”“华洋”“蜜雪冰”等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2、产品图片和包装箱;3、总经销协议书及其他分销协议;4、经销商与采购商签订的销售出库单及发票;5、百度检索“楂树下”;6、广告合同及发票;7、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网络招商信息、商标信息;8、相关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1至4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品牌为“山楂树下”,“楂树下”作为赠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山楂树下产品经销协议书”公证书。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2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可乐;啤酒;饮料香精”商品上。
2、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913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可乐”商品,对上述决定中已撤销的商品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0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可乐”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协议书、发货单、发票、产品图片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水(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无酒精果汁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果茶(不含酒精);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可乐”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