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奇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18349号“一号专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63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APP下载界面、业务介绍、行业研究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一号专车”在“1.数据处理设备;2.计算机存储装置;3.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网络通讯设备;2.手提电话;3.导航仪器;4.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5.电子布告板;6.光通讯设备;7.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了使用证据录屏视频及相应的数据保全证书等证据,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申请人关联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公司是为“滴滴出行”APP的经营者。申请人旗下拥有“一号专车/一号快车”系列品牌,“一号快车”内置于“一号专车”APP内,已在网约车出行领域具备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一号专车”主要通过APP向相关市场提供网约车运输服务,在此过程中涉及到“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等商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2、上海奇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百度百科中关于“一号专车”“一号快车”的介绍;4、申请人使用证据录屏视频及相应的数据保存证书;5、“一号专车”软件的下载页面截图;6、新闻报道。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网页上的介绍可以修改,形成时间并非在指定时间内。使用证据录屏视频显示的公司名称与申请人不符,被申请人在网站上进行操作发现无法下载该软件,且该部分证据无订单、合同、发票等佐证。被申请人在手机中搜索“一号好车”“一号专车”未搜索到任何结果,且即使存在也没有有效的实际投入市场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申请人与上海奇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其使用商标并未违背商标权人的意志。百度百科关于“一号专车”“一号快车”的介绍内容均引证参考了权威官方媒体如人民网、新华网等报道,后者经查证可以与百度百科的内容相互对应,其真实性应予认可。申请人其余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的形式):1、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一号专车”“一号快车”百度百科词条页面及参考资料页面;3、“一号专车”软件下载页面截图、新闻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1、第14518349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6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被申请人对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子布告板;光通讯设备;传感器”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2、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632号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奇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康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对该决定提出了复审请求,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全部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奇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一号专车”软件下载页面,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一号专车”软件确已投入市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奇心(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网络通讯设备等其余商品,不能证明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其余商品上,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导航仪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子布告板;光通讯设备;传感器”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