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晓姿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博丹美容仪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30日对第51672036号“AXXZ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119597号“AXXZIA”商标、第29479551号“AXXZIA及图”商标、第48194208号“AXXZIA及图”商标、第25952640号“AXXZ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还抢注他人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在先案例资料;2、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宣传使用资料、荣誉资料、维权资料;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及企业信息资料、抢注他人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浴室镜;镜框;镜子(玻璃镜);镀银玻璃(镜子);可转动穿衣镜;装饰镜;镜砖;手持镜子(化妆镜);剃须镜”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经提出注册申请或者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理发”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热气颤振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手持镜子(化妆镜)”等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按摩;理发”等服务通常共同使用,使用场所、对象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AXXZIA”,其与引证商标一标识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AXXZIA”为无含义字母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AXXZIA”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其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具有知晓的可能,被申请人仍将相同标识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主观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未进行合理解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