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6207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33962074

阅读:112855 2023-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麦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从峰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962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00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麦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从峰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962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00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麦吉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页宣传及评论截图、微博宣传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7月02日至2022年07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茶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33962074号第30类图形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该商标在“1.咖啡饮料;2.可可饮料;3.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咖啡;2.饼干;3.甜食;4.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5.沙冰;6.水果冰;7.蛋糕”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5、相关新闻报道页面、小红书相关页面、微博宣传相关页面。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包含于上述证据中。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主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体现复审商标、未体现核定商品、证据系自制等问题,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咖啡;饼干;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沙冰;水果冰;蛋糕”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此均提出复审申请,评审申请号分别为20230000001089、20230000001332,我局对两案一并进行审理,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茶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茶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用于证明申请人许可上海麻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5中,相关新闻报道页面、微博宣传页面、小红书相关页面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上海、杭州、广州等地开设有“麦吉 machi machi”奶茶店门店,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茶饮料;沙冰”商品,并通过微博进行宣传,多名消费者通过小红书平台对其进行介绍与评价,故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茶饮料;沙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茶饮料;沙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可可饮料;水果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沙冰;水果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饼干;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蛋糕”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沙冰;水果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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