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民族乐器一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45899号“敦煌春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民族乐器制造行业的龙头企业,其名下的“敦煌牌”民族乐器,经申请人多年使用及推广,已成为中华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申请商标源自于申请人自1978年申请注册并使用在乐器及零配件商品上的第100407号“敦煌牌”等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作为乐器商品上的知名品牌已经被公众广泛接受,在乐器等商品上具备了除地名外的第二指向含义。申请商标“敦煌鸣玉”亦组合了其他文字,整体已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且申请人“敦煌牌”在民族乐器相关领域已经形成极高的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不易使相关公众再将其与甘肃省县级市地名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登记信息、“敦煌牌”商标在先使用证据、相关裁定、所获荣誉、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报道、相关介绍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敦煌牌”乐器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申请商标还附加有除“敦煌”外的其他文字,使得申请商标标志整体上不具有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敦煌”的直接指向关系。因此,申请商标标志形成了区别于“敦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