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24931号“敦煌惠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敦煌惠音 68224931

阅读:137496 2023-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民族乐器一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24931号“敦煌惠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于申请人自1978年申请注册并使用在乐器及零配件商品上的第100407号“敦煌牌”等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获…

  申请人:上海民族乐器一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24931号“敦煌惠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于申请人自1978年申请注册并使用在乐器及零配件商品上的第100407号“敦煌牌”等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作为乐器商品上的知名品牌已经被公众广泛接受,在乐器等商品上具备了除地名外的第二指向含义。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多件“敦煌”系列商标已予以初审并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敦煌惠音”亦组合了其他文字,整体已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且申请人“敦煌牌”在民族乐器相关领域已经形成极高的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不易使相关公众再将其与甘肃省县级市地名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登记信息;“敦煌牌”商标使用登记表;商标权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不予注册的决定;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产量、销量排名;所获荣誉证明;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活动照片;媒体报道;百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敦煌牌”乐器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申请商标还附加有除“敦煌”外的其他文字,使得申请商标标志整体上不具有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敦煌”的直接指向关系。因此,申请商标标志形成了区别于“敦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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