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和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建强
申请人因第221862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544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和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官网、企业介绍、获奖证书、媒体报道、公众号、小程序、宣传推广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8月01日至2022年07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质量评估”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第22186270号第42类图形注册商标。故,撤销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联网备案信息、官网页面、企业介绍、获奖证书、会员证书、媒体报道;
2、公众号页面、小程序页面;
3、办公用品、宣传单页、宣传海报、日历、公司等照片以及媒体报道。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12月0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评估”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质量评估”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官网页面、获奖证书、媒体报道、公众号及小程序页面、宣传单页照片等全部证据,或系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或未体现核定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质量评估”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