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蓝田水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2830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964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工厂、产品及广告牌照片、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的2019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内在“水泥”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销合同及发票;
2、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图片;
3、产品图片;
4、复审商标获得的荣誉;
5、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龙岩市新罗区蓝田水泥厂于1998年7月20日申请,于200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泥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09年11月25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图片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标有复审商标的水泥商品进行了销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水泥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无相关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广告图片无法证明形成时间,荣誉证书、检测报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