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雍正眼镜(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06724号“雍正眼镜”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556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天猫店铺截图、旗舰店开店授权、天猫销售记录、门店租赁合同及缴费单、销售小票、大众点评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内在“眼镜”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决定对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金剑授权是视思明(武汉)眼镜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
2、金剑授权武汉一号店眼镜有限公司在天猫开始雍正眼镜品牌旗舰店的授权书及网络店铺截图;
3、雍正眼镜品牌旗舰店网络店铺销售截图及资质图片;
4、店铺图片;
5、店铺租赁合同及缴费通知单;
6、产品及包装图片;
7、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
8、质检报告;
9、广告宣传图片;
10、微博截图;
11、百度百科截图;
12、作品登记证书;
13、大众点评页面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申请人,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部分证据为自制不足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商标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金剑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 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9月27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复审商标原所有人金剑在规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第9类商品上仅复审商标一件“雍正眼镜”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天猫旗舰店店铺及销售截图图片、店铺租赁合同及缴费通知单、广告宣传图片、检测报告以及大众点评截图等证据可以互相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授权的视思明(武汉)眼镜有限公司、武汉一号店眼镜有限公司通过线下及线上的方式开设了销售眼镜的店铺,并进行了实际宣传及销售标有“雍正眼镜”文字的眼镜商品。考虑到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金剑在规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仅复审商标一件有效注册商标,加之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宣传的文字“雍正眼镜”虽与复审商标“雍正眼镜及图”不完全相同,但双方主要识别部分文字相同,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眼镜、擦眼镜布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可视为与上述商品类似的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与商标的使用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