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索菲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95274号“索菲垭 精选品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81082号“索菲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776791号“胜恒兴 SHENGHENGXING H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76961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790643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390237A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4390237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905162号“索菲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索菲垭”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植物种子”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三、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