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667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7566751

阅读:157473 2023-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诸黄冰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667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04102号“YOUNG VERS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诸黄冰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667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04102号“YOUNG VERS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750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080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大衣、长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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