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省御枫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76342号“御枫酒店 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99049号“御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877754号“御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45301号“御纯金 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009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已经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御”经过设计后已经图形化。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