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雪格之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夏权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30023号“雪格之城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10820号“雪豹之城”商标、第60144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含义、呼叫、视觉形象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及线上外卖平台资料、原材料订购协议、特许经营合同及各授权人店铺营业执照、雪王之城店铺装修合同及门头照片、出货单、申请人商标初审公告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雪格之城及图(指定颜色)”与引证商标一“雪豹之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