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23152号“绍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绍城 19523152

阅读:99394 2023-11-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省大师堂酒业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杨风)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明亮 申请人因第19523152号“绍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088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

  申请人:安徽省大师堂酒业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杨风)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明亮

  

  申请人因第19523152号“绍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088号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收据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副本;

  3、“绍城”酒代理销售协议、手工发票记账联;

  4、绍城酒瓶子购买发票;

  5、绍城酒广告费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6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复审商标于2023年3月20日经核准由杨风,即本案原撤销被申请人转让至安徽省大师堂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因安徽省大师堂酒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本撤销复审案件中的相关主体地位的声明,故我局将其列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3、在案证据4、5中的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均显示查无此票。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由复审查明3可知,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5经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均显示查无此票,故我局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3在无商品销售合同、真实有效的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关合同已实际履行或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商标使用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具备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2019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

本文《关于第19523152号“绍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绍城 1952315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92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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