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撤销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德化豪晟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撤销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因第12629767号“豪晟HaoShe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6056号决定,分别于2023年03月22日、2023年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19年8月4日至2022年8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2629767号第21类“豪晟”商标在“1.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2.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3.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4.茶具(餐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2.花盆;3.香炉;4.梳子盒;5.保温瓶;6.室内水族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撤销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及发票;
2、产品图片;
3、电子邮件沟通记录;
4、证书及政府文件;
5、荣誉证明材料;
6、企查查中关于原撤销被申请人的信息等。
经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政府文件;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产品图片等。
我局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原撤销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陶瓷杯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结合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陶瓷杯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其他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