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06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玛丽艳 MARIE-ANNE及图”商标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宣传,已广为公众熟知,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707171号“玛丽艳 MARIE-ANNE及图”商标、第47996731号“玛丽艳 MARIE-ANNE及图”商标、第36262840号“玛丽艳及图”商标、第19707036号“玛丽艳”商标、第19707172号“玛丽艳 MARIE-AN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且在先已有与本案相类似的情形被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亦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2、原异议人变更企业名称的核准通知书;
3、原异议人介绍及概貌、所获荣誉、参与公益活动情况、社会责任报告、纳税证明等;
4、产品图片、部分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实体店图片、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广告宣传资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奖证明、专利证明;
6、相关评价、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玛丽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豆类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707171号、第47996731号“玛丽艳MARIE-ANN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区别不明显,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444544号“玛丽颜”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恶意,且基于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形成既定市场格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各引证商标网络检索页面;
3、原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理由书;
4、被异议商标在微博、大众点评的部分使用情况证明;
5、相关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被异议商标作为在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与本案无关。申请人证据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此外,申请人一向以“联名产品”的方式宣传“玛丽颜”产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产品是与原异议人合作联名推出而来,进一步加大了混淆的可能。综上,原异议人坚持其异议理由,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仅以“玛丽颜”文字检索结果页面;
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9、原异议人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广告费用情况、获奖资料、专利情况、相关评价、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7月13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豆类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30、29类啤酒;咖啡饮料;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玛丽颜”,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文字“玛丽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豆类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还称其“玛丽艳 MARIE-ANNE及图”商标已广为公众熟知,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法律保护,本案不再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