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春英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新纪元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72081号“优尚好 YOUSHANGH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06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及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未予实际使用。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存疑。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4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一直对复审商标持续进行宣传和使用,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证据当中):1、商标使用授权书;2、(2022)浙温华证内字第20554号、20555号公证书原件;3、“优尚好”团购小程序二维码及相关信息截图;4、相关宣传海报;5、店铺照片、分店销售小票及营业执照。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李克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2017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该商标经历两次转让,于2021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温州市新纪元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授权浙江乐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授权期限与指定期间部分重合。证据2为经公证的优尚好团微信小程序的相关使用页面,体现了“优尚好”字样及相关产品的在线展示和在线销售等内容,日期在指定期间内。结合宣传海报、店铺照片、销售小票等在案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相关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一并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1日